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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发布时间:2022-07-27 13:53来源:绿园区统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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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行政处罚实施裁量。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过罚相当,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其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基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 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其他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经立案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统计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统计调查、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造成轻微影响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统计调查、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较大影响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统计调查、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统计调查、检查中,拒绝提供统计资料,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催报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后1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后2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催报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后3日内提供统计资料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催报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统计资料,但在催报规定期限后3日后提供统计资料的,造成重大影响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10%以下的, 属于轻微情节,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属于一般情节,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属于较重情节,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 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为应报数额90%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 违法数额不足2000万元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30%以下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30%以上60%以下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60%以上90%以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同一张统计报表中应填而未填的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的90%以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答复查询书,造成较重后果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答复查询书,造成严重后果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规定期限内拒绝答复查询书,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严重影响相关工作开展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但未对相关工作造成影响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对相关工作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检查,并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特别大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较大影响的或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的,属于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对查清事实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特别严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1年内第一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属于轻微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第二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第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的,属于轻微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但有其他相关资料能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基本符合实际情况,但不能证明其数据是否准确的,属于一般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并且没有其他相关资料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是否准确的,属于较重情节,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违法行为,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对涉外统计调查的违法行为,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按照本基准作出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决定的,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本基准所称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间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重,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应报指标因各种原因没有填报或上报的,其应报数额认定为0。违法比例和罚款数额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基准实施的行政处罚,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依照本基准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基准由吉林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办法》《吉林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自本基准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